11.《转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粤国税发〔1995〕415号)总局发文第
一条(二)“商业企业接受投资、捐赠和分配的货物抵扣进项税额的手续。 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015号)的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其进项税额的抵扣, 商业企业必须在购进货物付款后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对商业企业接受投资、捐赠和分配的货物,以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为申报抵扣进项税额的时限。在纳税人申报抵扣进项税额时,应提供有关投资、 捐赠和分配货物的合同或证明材料”、(四)“分期付款方式购进货物的抵扣时间。商业企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进货物,凡是发生销货方是先全额开具发票,购货方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分期支付款项的情况,其进项税额的抵扣时间应在所有款项支付完毕后,才能够申报抵扣该货物的进项税额”、(五)“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违反上述第(三)、(四)项规定的,税务机关应从纳税人当期进项税额中剔除,并在该进项发票上注明,以后无论是否支付款项,均不得计入进项税额申报抵扣”。
12.《关于检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验证办法〉的通知》(粤国税发〔1995〕107号)第六条。
13.《转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填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国税发〔1996〕400号)总局发文第
一条。
14.《转发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推广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机试行办法〉的通知》(粤国税发〔1996〕205号)第二、三、四、六、七条。
15.《关于防伪税控机推广应用情况的函》(粤国税函〔1997〕439号) 第四条。
16.《转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特定货物销售行为征收率的通知》(粤国税发〔1998〕272号)总局发文第
三条。
17.《转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叶和卷烟价格及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粤国税发〔1998〕320号)总局发文第
一、
二、
三、
四条。
18.《转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调整烟叶和卷烟价格及税收政策的紧急通知〉的通知》(粤国税发〔1998〕255号)总局发文第
一条(一)“《通知》规定的一类卷烟,指卷烟生产企业每大箱(五万支)销售价格(不包括应向购货方收取的增值税税款,下同)在6410元(含)以上的卷烟;二、三类卷烟,指每大箱销售价格高于2137元(含),低于6410元的卷烟;四、五类卷烟,指每大箱销售价格在2137元以下的卷烟。纳税人现已生产的各牌号卷烟,按卷烟生产企业1998年6月31日以前同牌号、规格卷烟的销售价格确定征税类别;新牌号卷烟,按实际销售价格确定征税类别”、(二)“为规范纳税申报,避免卷烟消费税分类计税标准与卷烟生产企业的质量等级标准相混淆,将《通知》规定的一类卷烟消费税征税类别更名为甲类卷烟,二、三类卷烟征税类别更名为乙类卷烟,四、五类卷烟征税类别更名为丙类卷烟”、(四)“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卷烟应当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牌号规格的卷烟销售价格确定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没有同牌号规格卷烟销售价格的,一律按照甲类卷烟的50%税率征税”、(五)“委托加工的卷烟按照受托方同牌号规格卷烟的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征税。没有同牌号规格的卷烟,一律按照甲类卷烟50%税率征税”、(六)“白包卷烟、手工卷烟、未经国务院批准纳入计划的企业和个人生产的卷烟,一律按照甲类卷烟50%税率征税”,第二条、第三条。
19.《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粤国税函〔1999〕546号)总局发文第二条。
20.《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 (粤国税发〔2000〕044号)总局发文第二条、第六条。
21.《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若干问题的通知》(粤国税发〔2000〕359号)总局发文第一条。
22.《关于印发〈广东省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粤国税发〔2000〕375号)第二条。
23.《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通告〉的通知》(粤国税发〔2001〕27号)总局发文第一条、第三条。
24.《转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批复》(粤国税发〔2001〕139号)总局发文第
二条。
25.《关于金税工程发现的涉嫌违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粤国税函〔2001〕569号)第一条、第二条。
26.《关于加强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管理的补充通知》(粤国税函〔2001〕647号)第四条“税务征收单位只允许配备一套专用发票发售子系统,市直属分局只允许配备二套以下专用发票发售子系统”。
27.《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粤国税发〔2002〕63号)总局发文第十八条。
28.《转发
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价格的通知》(粤国税函〔2002〕363号)第
一条第(一)款中:专用设备每套售价为1555元(国家计委价格〔2000〕1381号文规定),由粤税公司统一发放,各地服务单位按照当地的推广、培训计划,将专用设备的需要量提前一个月上报给粤税公司,并通知用户汇款到粤税公司指定的账号,粤税公司根据收款情况发放专用设备,发票由粤税公司提供。
29.《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饲料生产企业饲料免征增值税审批程序的通知》 (粤国税发〔2003〕238号)省局转发意见第二条、第三条;总局发文第二条。
30.《转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新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数据采集管理规定〉的通知》(粤国税发〔2003〕201号)省局所有转发意见。
31.《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及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等票证管理工作的通知》(粤国税函〔2006〕21号)第二条。
32.《转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管理问题的通知》(粤国税发〔1995〕357号)总局发文第
一条、第
二条、第
三条、第
四条、第
五条、第
六条。
33.《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粤税发〔1994〕17号)总局发文第一条。
34.《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粤税发〔1994〕11号)总局发文第一条(三)“融资租赁业务,无论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让给承租方,均不征收增值税”。
35.《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口免税品销售业务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粤税电〔1994〕15号)总局发文第二条。
36.《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的通知》(省税局1993年12月6日第1471号电报)总局发文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
37.《转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粤国税发〔1996〕357号)总局发文第
四条。
38.《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粤国税发〔1995〕49号)总局发文(国税发〔1995〕15号)第一条第一款(一)“对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及其相关的规定处罚。经县级以上国家税务局批准,在六个月内停止其使用专用发票,收缴结存的专用发票,并责令纳税人限期完善健全专用发票的使用制度,对逾期仍然达不到要求的,经地、市级以上国家税务局批准,可延长停止使用专用发票的期限”、第二条、第三条(二)“对纳税人购进货物、应税劳务取得的专用发票“发票联”、“抵扣联”,凡不符合《
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开具要求的,不得作为扣税的凭证。对遗失专用发票“发票联”或“抵扣联”的,不论何种原因,均不得抵扣其进项税款(从对方取得的存根联复印件亦不得充作扣税凭证)”。
39.《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国税发〔2003〕144号)转发国税发〔2003〕67号时,提及国税发〔2003〕018号废止。
4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费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3〕970号)第
一条。
4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电力体制改革中农村电网维护费征免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421号)第
三条。
4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3号)第七条、第八条。
43.《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粤国税发〔1998〕253号)省局补充意见第二条及总局文件全文。
44.《转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粤国税发〔2001〕187号)总局发文第
一条。
45.《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粤国税发〔2000〕199号)总局发文第一条(一)“合并企业和被合并企业为实现合并而向股东回购本公司股份,回购价格与发行价格之间的差额,应作为股票转让所得或损失”。
46.《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乡信用社若干税收、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粤国税发〔1997〕006号)省局补充意见第一条、第七条,总局发文第二条、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