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港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维护、管理。
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港口公用航道、锚地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的港口设施的监督管理,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
第三章 港口经营
第二十二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所在地的港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取得由设区的市、自治州港口管理机构颁发的《港口经营许可证》。取得港口经营许可的条件、程序按照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港口经营人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设区的市、自治州港口管理机构申请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认定,取得《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证》。
第二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港口管理机构许可的经营范围从事港口经营活动,并接受港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港口经营人不得经营水路货物运输服务业务。水路货物运输服务经营人不得从事港口经营。
第二十五条 港口经营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排挤竞争对手,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人接受其提供的港口服务。
港口经营性收费,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收费标准。港口经营人应当在经营场所公布确定的港口经营性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二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优先安排防汛、抢险救灾物资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因此造成港口经营人损失的,由下达任务的单位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七条 港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港口的统计工作,并根据港口发展需要,适时开展港口统计调查。港口管理机构应当为港口经营人保守商业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