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港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技术标准以及合理利用港口岸线的原则,结合港口规划的要求和港口岸线使用人正常运营的需要,确定港口岸线使用长度。
危险品码头、客运码头、渡口码头等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长度,应当不短于国家和省规定的保护控制长度。
第十三条 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用途及期限使用港口岸线,不得擅自转让使用权;需要变更使用权人、用途或者范围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港口岸线使用人使用岸线不得有损坏堤防设施、设置碍航设施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四条 取得港口非深水岸线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批准使用港口岸线之日起二年内开发建设,使用岸线;非因不可抗力逾期未开发建设、使用岸线的,由审批机关收回港口岸线使用权。
取得深水岸线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前款规定的情况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需要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经管理该港口的港口管理机构同意。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十六条 港口设施建设工程必须具备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施工条件,由建设单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后,方可进行施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港口设施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水运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分别负责港口设施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十八条 港口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进行试运行。具备国家规定的竣工验收条件的,按照审批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第十九条 在规划港区内不得建设影响港口规划实施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可能影响港口规划实施的建设项目时,应当听取港口管理机构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