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第二十八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是指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以促进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以及产业化为目的,高新技术企业和产业集聚的特定经济区域。
高新区应当主要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并可以根据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需要,发展配套产业,促进产业集群的形成。
第二十九条 设立省级高新区,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高新区的规定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鼓励有条件的省级高新区申报国家级高新区。设立国家级高新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高新区所在地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业集聚、土地集约、功能配套的要求编制高新区发展规划,并将高新区的建设纳入城市或者城镇总体规划,将高新区的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三十一条 高新区所在地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高新区基础设施建设的统筹规划,并采取措施扶持高新区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十二条 高新区由所在地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和国家、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设立高新区管理委员会,作为本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高新区管理委员会按照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规定对高新区依法实行管理,建立有利于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运行机制,并接受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授予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对高新区的管理职责。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可以依法将高新区内经济管理、基本建设的相关行政管理以及其他管理事项授权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办理。
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能授权的行政审批和管理事项,省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委托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在高新区设立服务机构集中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