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有条件的企业应当加强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并优先用于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与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有关的信息资源、检验测试、中间试验基地等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实现资源共享。
第十条 对经国家和省有关部门认定的国家级和省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和博士后流动(工作)站等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除认定机构给予相应资金支持外,申请设立的政府及部门应当给予配套资金扶持。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联合建立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实现资源共享,提高研究开发能力。对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合作开发的高新技术项目,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并予以优先立项。
第十一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所取得的高新技术成果,在成果完成一年后未实施转化的,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与本单位签订协议进行该项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约定的权益。
高新技术成果完成单位将其职务成果转化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完成该项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企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可以采取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等多种方式,转化高新技术成果。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入股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的,其知识产权所占注册资本的比例由股东约定,但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七十。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财政、发展和改革、经济、国土资源、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在立项、用地、技术改造等方面制定优惠政策,支持企业开展高新技术自主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运用高新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研究、推广应用节能降耗、环境保护和可再生资源利用技术。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政策上支持创办为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及产业化服务的创业服务中心、生产力促进中心、大学科技园、留学人员创业园、软件园等科技服务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