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已取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项目,需要改变开发利用权主体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禁止擅自转让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
第十六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行业技术标准进行工程建设,保证工程质量与安全。
第十七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依法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其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建设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验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水资源的统一配置,保证上下游生活、生产、生态基本用水流量和用水安全;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并按照规定上报相关统计数据,服从防汛抗旱统一指挥,保证工程安全和公共安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履行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开发利用项目的建设情况和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为项目经营者提供指导服务;受理人民群众的投诉;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依法取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擅自开发水能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办理项目初步设计审批手续擅自施工建设的,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办理变更手续擅自转让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依法收回开发利用权,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运行的,责令停止运行、限期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