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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


  第六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并与能源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与防洪、供水、灌溉、生态用水、航运和渔业需要相适应。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地质灾害危险区、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建设活动的其他区域内规划设置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禁止规划兴建妨碍防洪安全、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

  第七条 编制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进行科学论证。

  第八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一经批准,必须向社会公布并严格执行。经批准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需要调整和修改时,必须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必须按照规划进行。不符合规划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审批或者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发。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应当依法取得开发利用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其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的微水能的开发利用除外。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实行有偿取得,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立项审批或者核准前,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农业、移民、林业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需要移民、占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应当编报移民安置、土地补偿规划,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置补偿规定。

  第十三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经营者应当在取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后两年内开工建设。非因不可抗拒的因素影响,两年内未开工建设或者开工建设后停工一年以上的,由原批准机关无偿收回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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