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缴税款的,其完税凭证可以到税务机关领取,或由税务机关送达。无法送达的,税务机关应予以保留。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届满分月汇总申报时,税务机关应将定额执行期内所有的完税凭证送达定期定额户。
第三节 停复业管理
第三十一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停业的,应在停业前向主管税务所提供书面申请,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停业一个月以上的,主管税务所应收存其税务登记证件及副本、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的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定期定额户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所申报缴纳税款。
第三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停业期满或提前开始恢复营业,应在恢复经营前向主管税务所提出复业申请,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停业时间的,应在停业期满前5日内,向主管税务所提出延长停业时间的申请,经主管税务所批准后方可延期。
第三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在停业期间,主管税务所应定期实地检查,如发现定期定额户在向税务机关申报的停业期间从事经营活动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应纳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改变经营范围或经营方式、迁移经营地址、增加经营点等情况时,必须持有关证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调整定额、重新定额及其他有关手续。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经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定期定额户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可以在接到《核定定额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所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税务所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
定期定额户也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定期定额户在未接到重新核定定额通知、行政复议决定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前,仍按原定额缴纳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