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申报管理
第二十二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定额户负有纳税申报义务。
实行简易申报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缴清应纳税款,当期(指纳税期,下同)可以不办理申报手续。
第二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实行简易申报方式经税务机关认可后方可执行。
第二十四条 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10日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向税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填写《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税纳税分月汇总申报表》。申报额超过定额的,税务机关按照申报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减去已缴纳税款的差额补缴税款;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
定期定额户在进行分月汇总申报时,月申报额高于定额不足20%的,在规定期限内申报纳税不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下列情形,应当向税务机关办理相关纳税事宜:
(一)定额与发票开具金额或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比对后,超过定额经营额、所得额所应缴纳的税款;
(二)在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所应缴纳的税款。
第二十六条 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20%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
第二十七条 定期定额户核定的定额达不到起征点,但实际当期经营额、所得额超过起征点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如实申报并缴纳税款。
第二十八条 定期定额户注销税务登记,应当向税务机关进行分月汇总申报并缴清税款。
第二十九条 定期定额户可以委托经税务机关认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
凡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向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开户银行及账号。其账户内存款应当足以按期缴纳当期税款。其存款余额低于当期应纳税款,致使当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库的,税务机关按逾期缴纳税款处理;对实行简易申报的,按逾期办理纳税申报和逾期缴纳税款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