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注册资金在20万元以上的;
(二)销售增值税应税劳务的纳税人或营业税纳税人月销售(营业)额在40000元以上;从事货物生产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60000元以上;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80000元以上的。
(三)市局确定应设置复式账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简易账,并积极创造条件设置复式账:
(一)注册资金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二)销售增值税应税劳务的纳税人或营业税纳税人月销售(营业)额在15000元至40000元;从事货物生产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30000元至60000元;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40000元至80000元的。
(三)市局确定应当设置简易账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达到上述规定设置账簿的标准,并能正确核算生产、经营所得的个体工商户,适用查账征收方式。建账的个体工商户在建账当年度,经过税务机关批准,亦可适用定期定额征收方式。
对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可以实行定期定额征收。
第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积极、有序推广使用定额管理软件,增强定额核定的科学性和规范性,并通过深入的典型调查,合理确定各行业的定额参数、系数及定额标准。
运用征管软件进行定额核定的,在采集有关数据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参加。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推广使用税控收款机,逐步取消定期定额户手工开具普通发票,强化以票控税,同时加强对税控收款机的管理,加大监督力度。使用税控收款机的定期定额户,其税控收款机输出的完整的书面记录,可以视同经营收入账。
第十条 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征管实际,对零星分散的税收依法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代征税款。税务机关与代征单位必须签订委托代征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应当承担的责任,并向代征单位颁发委托代征证书。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
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加强对个体工商户发票领购数量和版本的控制,严格对其发票开具、保管和缴销的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