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乡行政区域内,常住人口(含务工人员)超过5000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且区域内企业数量较多或规模较大的集镇或工商企业集中地,经市、县(市、区,下同)政府确定,由省地税局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可作为工矿区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五条 本省不同土地等级对应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如下:
大城市:每平方米年税额分别为5元、10元、15元、20元、25元;
中等城市:每平方米年税额分别为4元、8元、12元、16元、20元;
小城市:每平方米年税额分别为3元、6元、9元、12元、15元;
县城、镇、工矿区:每平方米年税额分别为2元、4元、6元、8元、10元。
大、中、小城市的划分标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各市、县政府根据当地区位条件、公用设施建设状况、经济社会发展程度等综合因素,确定土地等级级数和范围,选择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城市土地等级划分级数不少于3级。
各市、县政府可依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变化,适时调整土地等级划分级数、范围和适用税额标准。
第七条 《条例》第
六条第(一)、(二)、(三)项所列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土地,不包括这些单位的经营、出租用房或场地所占用的土地。
第八条 经济欠发达地区,如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征收确有困难的,由当地市、县政府提出申请,经省地税局审核,报经省政府批准后,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逐级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降低税额标准的执行期限一次不得超过3年。
第九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具体缴纳期限和次数由各市、县地税局确定。
第十条 除
《条例》规定的免税土地外,其他用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减征、免征一律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