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8月30日 实施日期:2007年8月30日)停止执行浙江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浙政[1989]17号 1989年3月10日)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
《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对纳税人实际占用土地面积的确定,以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测量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尚未组织测量的,以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或土地管理部门提供的土地使用权属资料所确认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或土地管理部门尚未提供土地权属资料的,暂以纳税人据实申报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今后随着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发证和地籍测量工作的进展,再作调整。
第四条 城市的征税范围为市区和郊区;
县城的征税范围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
建制镇的征税范围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
城市、县城、建制镇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五条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范围以外的集镇或工商企业集中地,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省财政厅同意,可作为工矿区开征土地使用税。
(一)工商企业相对集中或企业规模较大;
(二)服务设施相应配套;
(三)非农业人口在2000人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