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商业贿赂行为处罚规定
(杭工商法[2005]59号 2005年5月16日)
第一条 为公正合理实施对商业贿赂行为的行政处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实施对商业贿赂行为的行政处罚,应当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国家工商局令第60号《
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
第三条 商业贿赂行为罚款的基本标准:
(一)贿赂额在0.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起始罚款1万元。贿赂额超过1万元的,每增加2000元,罚款相应增加1000元;
(二)贿赂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起始罚款3万元。贿赂额每增加3000元,罚款相应增加1000元;
(三)贿赂额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起始罚款5万元。贿赂额每增加1万元,罚款相应增加2000元;
(四)贿赂额在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起始罚款7万元。贿赂额每增加5万元,罚款相应增加5000元;
(五)贿赂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起始罚款10万元。贿赂额每增加10万元,罚款相应增加1万元;
(六)贿赂额在100万元以上的,起始罚款15万元。贿赂额每增加20万元,罚款相应增加1万元,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8万元。
贿赂额在0.3万元以下,无从重情节的,不再罚款;有从重情节的,罚款的基本标准为1万元。
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没收。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行贿方有经营额而无法计算违法所得,可以酌情在同一档次的最高标准以下确定罚款幅度。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罚款的基本标准基数上增加罚款比例,从重处罚:
(一)商业贿赂行为受到处罚后,再次实施的,增加20%的罚款额;
(二)凭借经济优势,强制索取贿赂的,增加30%的罚款额;
(三)采取行贿与销售两条线等隐蔽手段实施商业贿赂的,增加40%的罚款额;
(四)受贿或者行贿对象超过5个以上的,增加10%的罚款额;
(五)相互勾结,共同作案起主要作用的,增加30%的罚款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