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其他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两个以上的,下调比例合并计算,但合并计算的下调比例不得超过60%。
第九条 虚假广告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及时移送。
第十条 分局需适用第七条(七)项、第八条(六)项的,报市局法规处决定。
第十一条 需要突破本标准下限的,由办案机关的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罚款计算公式为:罚款的基本标准额+从重处罚的罚款额(即:基本标准额×增加罚款的比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下调额(即:基本标准额×下调的比例)。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局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6
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行为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公正、合理实施对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司是指依照《
公司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对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
七十一条规定。
第三条 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违法行为罚款基本标准:
(一)经营额在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以1万元的罚款;
(二)经营额在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起始罚款1万元。每增加1万元,罚款增加2000元;
(三)经营额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起始罚款25000元,超过10万元的,每增加5万元,罚款增加5000元;
(四)经营额在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起始罚款45000元,超过30万元的,每增加10万元,罚款增加5000元;
(五)经营额在100万元以上的,起始罚款8万元,超过100万元的,每增加20万元,罚款增加5000元。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罚款的基本标准上增加罚款比例,从重处罚:
(一)隐瞒有关事实,提供虚假材料的,增加30%的罚款额;
(二)超越经营范围违法行为受到处罚后,再次实施的,增加20%的罚款额;
(三)拒绝监督检查,阻碍执法人员进入其营业场所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实施地,抢夺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资料等,采用暴力手段的,增加40%的罚款额;未采用暴力手段的,增加30%的罚款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