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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统计局关于印发《漯河市统计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通知

  第七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二)不依法组织听证的;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五)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控告、投诉和申诉以及下级机关的请示,不答复或者不及时答复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条 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擅自设立行政许可项目或者实施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
  (三)在法定条件之外的,附加有偿咨询、培训、购物、指定中介服务的;
  (四)无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将资格、资质认证作为企业注册登记前置条件的;
  (五)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六)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七)超越职权作出行政许可的;
  (八)行政许可相对人丧失取得行政许可条件,不及时撤消行政许可的;
  (九)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第九条 实施行政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范围实施检查的;
  (三)不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实施行政执法检查的;
  (四)对同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同一事项重复进行日常检查的;
  (五)违法扣押财物的;
  (六)对检查中发现的违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和纠正或者不移交有关机关处理的;
  (七)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检查的。
  第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不按照法定处罚种类、幅度和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四)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处罚的;
  (五)违反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有关规定的;
  (六)不开据罚款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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