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耕地使用者应当保护耕作层。种植草坪等严重影响耕作层的植物品种,应当遵守种植规范。相关种植规范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耕地使用行为:
(一)掠夺式使用耕地;
(二)破坏耕作层的;
(三)倾倒、堆放、处置废弃物的;
(四)其他破坏耕地质量的。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保护耕地质量做出下列贡献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耕地质量管理、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提高耕地质量成效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制止重大破坏耕地质量行为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造成耕地质量下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法使用耕地或掠夺式使用耕地,造成耕地质量等级下降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每亩1万元以下罚款。
(二)因取土或种植行为破坏耕地耕作层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并处每亩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向耕地倾倒、堆放、处置废弃物,危害可以消除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拒不改正并造成危害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及时清除不易降解塑料薄膜的,对耕地使用者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未按要求改正的,处每亩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在非食用农作物种植用地内种植食用农作物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未改正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销毁其种植的农作物及农作物产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移交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明确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