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因耕地质量产生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市土壤肥料监督管理机构申请鉴定。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中低产田改造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低产田的类型,指导耕地使用者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改造,建设高产稳产农田。
第四章 使用和保护
第十八条 土壤肥料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耕地质量建设,开展测土配方施肥、中低产田改造、节水灌溉等技术推广活动,为耕地使用者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十九条 耕地所有者应当加强耕地质量保护,采取有效措施,增加耕地质量建设的投入,逐步提高耕地质量。
第二十条 耕地使用者应当合理使用耕地,因地制宜地采用合理耕作方式,促进耕地质量提高。
第二十一条 耕地使用者应当采取科学施肥方法,按照平衡施肥的原则,合理施肥,实施秸秆综合利用,增施有机肥料。
第二十二条 鼓励耕地使用者高效利用耕地。各级土壤肥料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为提高耕地利用效率做好相应的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应当达到国家或行业标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未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肥料产品不得用于农业生产。
第二十四条 用做肥料使用的城市垃圾、污泥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控制标准。
禁止向农业生产者提供可能对耕地造成污染的肥料、农药、城市垃圾、污泥。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耕地或农业灌溉渠系排放未达标的污水。
耕地使用者不得使用未达标的污水灌溉耕地。
第二十六条 耕地使用者应当及时清除不易降解的塑料薄膜等废弃物,防止造成耕地污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