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耕地质量建设与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切实履行耕地保护职责,落实耕地质量、数量保护目标和任务。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耕地质量普查,发布耕地质量通报。
耕地质量普查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土壤肥料监督管理机构组织承担。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耕地质量管理与建设需要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耕地质量的普查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建立耕地质量管理档案,在土地承包(租赁)合同中载明耕地质量状况,明确规定耕地质量保护的内容和要求。
第三章 质量监测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耕地质量等级认定制度。
本市耕地质量等级认定标准依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执行。具体认定管理办法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市土壤肥料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经认定后的耕地质量等级情况作为考核耕地质量提高或降低的依据。
耕地停用或发生流转时,其质量等级应当重新进行认定。
第十三条 土壤肥料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耕地质量实施动态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耕地质量动态监测结果发布耕地质量状况报告,提出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
第十四条 新开垦的耕地和国家投资改造的中低产田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对耕地质量进行验收。
第十五条 不适宜种植食用农作物的耕地,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划为非食用农作物种植用地。
非食用农作物种植用地内禁止种植食用农作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