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开展贷款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责任余额1%的比例以及税后利润的一定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累计达到其注册资本金30%以上的,超出部分可转增资本金。担保机构实际发生的代偿损失,可按照规定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十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基准担保费率,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0%执行,并可依项目风险程度在基准费率基础上上下浮动30%-50%,也可经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担保双方自主商定。
(十五)省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帮助担保机构争取和落实国家有关扶持政策。
五、加强服务和监管
(十六)全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工作由省经贸委(省中小企业局)牵头,省金融办、省财政厅、人行南京分行、省国税局、省地税局、江苏银监局参加,各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沟通与协调,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省经贸委(省中小企业局)、金融办、财政厅负责省担保公司业务的指导和考核。市、县(市)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工作,积极采取措施予以推进。
(十七)担保机构开展担保业务中涉及房产、土地、车辆、船舶、设备和其他动产、股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等抵押物登记和出质登记,凡符合要求的,登记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担保机构可以查询、抄录或复印与担保合同和客户有关的登记资料,登记部门要提供便利。
登记部门要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对担保机构办理代偿、清偿、过户等手续的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减免。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过程中,不得指定评估机构对抵押物(质押物)进行强制性评估。
(十八)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规定可向社会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向担保机构开放,支持担保机构开展与担保业务有关的信息查询。
(十九)建立担保机构备案管理制度。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到所在地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二十)建立担保机构业务考核制度。担保机构定期向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主管部门报送业务统计报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各级主管部门依据当年累计担保金额、担保放大倍数、担保代偿、小企业担保金额等指标对担保机构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政策扶持的依据。
(二十一)建立担保机构的信用评级制度。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主管部门要及时掌握担保机构的业务发展、风险控制、资金运用等经营状况,建立健全信用评级制度,帮助担保机构提高风险防范能力和经营管理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