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公开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规定和申报程序,公布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对保障对象实施动态管理,原则上每年核查一次,根据保障对象的收入、身体等情况的变化,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做出停发、增发或者减发保障待遇的决定。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人均收入发生变化或者家庭成员身体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通过村民委员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报表格式,每半年对保障对象、待遇发放等重要数据进行准确统计,逐级上报县、地(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及相关资料进行归档管理,将本行政区域内的保障对象登记造册,以县为单位统一编号,上报地区(市)行政公署(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再由地区(市)行政公署(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于每年的11月30日前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签署同意意见的;
(二)随意调整保障对象保障标准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或者在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或者家庭成员身体状况发生变化,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并追回其冒领的款物。
第三十条 农村居民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做出的不批准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保障待遇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财政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