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对不符合条件而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任何人都有权向管理审批机关提出意见;管理审批机关经核查,对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并保护好反映情况的人员。
第十七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第四章 资金来源和管理
第十八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部分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
政府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无任何附加条件的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当地低保资金。
第十九条 低保资金实行分级负担的原则,即自治区(包括中央补助)承担80%,地(市)承担10%,县(市、区)承担10%。
各地(市)安排的专项资金按应负担的10%配套后和自治区下达的资金一并分配到各县(市、区),各县(市、区)再按应负担的10%配套后,和自治区、地(市)下达的资金一次性并入本级财政专户。
各县(市、区)资金入户情况经地区(市)行政公署(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汇总后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对地(市)、县(市、区)专项资金安排不到位或者欺瞒谎报的,自治区不安排下年度资金,其出资责任由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的低保人数、保障标准和低保资金实际支出情况,提出下一年度的用款计划,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定预算数目后,联合行文下达低保资金。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低保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审核民政部门报送的用款计划,根据审核确定的用款计划及时拨付资金。
第二十二条 各级审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监督、审计低保资金的使用情况,确保资金按时拨付和正确使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需要,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和安排足额的工作经费,解决必要的工作条件,保证管理和服务质量,确保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顺利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