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保障对象除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外,还可以享受住房、医疗、司法、教育等其他专项救助。
第三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以家庭为单位进行。
第十二条 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应当以户主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填写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表》,并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户口簿及家庭成员的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二)家庭成员收入状况证明;
(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及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或者赡养(扶养、抚养)协议等有关法律文书;
(四)家庭成员中有残疾人的,应当提供残疾证原件和复印件;
(五)家庭成员中患有严重疾病的,应当提供医院病历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用收据原件和复印件。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农村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协助办理。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对申请人提供的证件和证明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后,提请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评议。
经评议符合条件的,由村民委员会将拟定的保障对象名单和保障金额在村务公开栏内张榜公示1周。
公示无异议的,申请人应当填写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由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符合申请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对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材料进行复核。
经复核符合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委托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再次张榜公示1周。公示无异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签署审批意见并加盖公章,发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经复核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说明理由,将所有申请材料退回乡(镇)人民政府,由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村民委员会及时转交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