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次确定我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800元。
随着我区经济增长、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提出调整我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居民家庭,不得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实际生活水平高于当地保障标准的;
(二)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有能力履行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但不履行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的;
(三)具备正常劳动能力或者劳动条件,但不从事生产的。
第七条 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家庭(以下简称低保家庭)的收入计算方法为:家庭总收入扣除费用支出后,再除以家庭常住人口数。
家庭总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部收入的总和,包括工资性收入、家庭生产经营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但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总收入:
(一)“三老人员”(老党员、老干部、老劳模)的生活补贴、老年人健康补贴;
(二)优抚对象的抚恤金、优待金、伤残抚恤金、退伍费;
(三)在校学生的教育救助资金、奖学金、助学金;
(四)农村医疗救助资金。
费用支出,是指家庭经营生产费用支出、税费支出、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之和。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低保家庭中的不同成员实施分类保障。
分类保障对象分为重点保障对象、特殊保障对象、一般保障对象三类。
重点保障对象,是指低保家庭中因长期患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村居民,丧失劳动能力的老年人和残疾人,其保障标准为每人每年420元; 特殊保障对象,是指低保家庭中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其保障标准为每人每年240元;一般保障对象,是指低保家庭中的其他成员,其保障标准为每人每年144元。
随着我区的经济增长、物价指数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提出调整各类保障对象保障标准的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九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主要以货币形式按季度发放,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通过协议委托当地金融、邮政机构发放,保障对象凭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到指定地方领取。对行动不便的保障对象,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指定专人发放。
对不会安排生活的保障对象,可以每月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给付实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