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关于《西藏自治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藏政发〔2007〕55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关于《西藏自治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已经2007年6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八月一日
西藏自治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推进我区的社会救助体系建设,保障我区农村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持有我区常住农业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依照本办法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以下原则:
(一) 保障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
(二) 保障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 政府保障与家庭赡养、社会互助、个人自立相结合;
(四) 统一标准,分类施保;
(五) 程序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筹集、监督使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以下简称低保资金);统计、物价、审计、监察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村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保障待遇
第五条 我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根据我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维持农村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实际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