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拆迁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依法进行安全评估,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特种专业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四)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章要求;
(五)安全措施要符合安全生产要求,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六)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七)有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
(八)安全生产许可证;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拆迁单位资质管理
第二十六条 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西藏自治区城镇房屋拆迁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向所在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初审合格后,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核发相应等级的《房屋拆迁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 房屋拆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需重新办理资质审批手续。
变更法定代表人、主要技术人员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核发《房屋拆迁资质证书》的审批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区外房屋拆迁单位进藏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须持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质证书》和审批部门出具的外出拆迁证明,到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接受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获得《
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同时具有房屋拆迁资质的,可以自行拆迁;没有房屋拆迁资质的,应当委托具有拆迁资质的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人出具委托书,并订立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及相关材料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也不得接受委托实施拆迁。
第四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三十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依法给予合理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拆迁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国家、自治区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依法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根据其区位、用途、结构、户型、建筑面积、装饰装修等因素,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