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代管房屋,是指所有权人出走、遗弃或者下落不明,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公民个人代为管理的房屋。
第十七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除载明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一)、(三)、(四)、(五)、(六)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安置用房或者周转用房地点、建筑面积、结构型式、楼层及水、电、气等生活设施情况;
(二)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结算办法和时间;
(三)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办法和期限。
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和对被拆迁人的安置不落实的,不得实施拆迁、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拆迁人应当按规定,到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
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
《
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最长为1年。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完成拆迁的,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对同意延期的,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对不同意延期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
对获准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将变更后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在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不得实施造成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用水、用电、用气中断以及影响排污、阻断交通等行为。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当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
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和房产评估,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二条 未经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拆迁的,拆迁人和有关单位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停止供水、供电,也不得强行拆除未搬迁的被拆迁人的房屋。
第二十三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要求转让的,必须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方可转让,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转移给受让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拆迁项目涉及被拆迁人户籍迁移的,由被拆迁人持拆迁单位出据的拆迁证明、新居住地购房合同、房屋产权证,按转移户籍的规定办理户籍迁移。
涉及子女入学的,凭新办户籍、新居住地购房合同、房屋产权证等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到当地教育部门办理入学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