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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城镇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做好拆迁政策宣传、解释工作。

  发布房屋拆迁公告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30日内被拆迁人无异议的,可以实施拆迁;被拆迁人有异议的,应当向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协调无异议后,方可实施拆迁。

  本办法所称搬迁期限,是指被拆迁人与拆迁人订立的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所规定的搬离拆迁范围的期限。

  第十三条 拆迁范围公告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及其附属物;

  (二)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三)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工程、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以及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拆迁范围内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其停止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新建、改建和扩建。

  第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拆迁范围内公示下列内容,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日: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四)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落实情况。

  第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法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并在协议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报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拆迁房屋的权属、地址、用途、面积、结构、户型、楼层和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补偿方式、补偿标准、结算方式和期限;

  (三)搬迁补助费、其他拆迁补偿费用及其支付办法和期限;

  (四)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五)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各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包括代管房屋)的有关资料先行办理公证和证据保全,并报经批准拆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在拆迁工作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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