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拆迁人在获得允许拆迁的有关文件后,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房屋拆迁申请,领取《
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委托或者自行拆迁。
拆迁人申请《
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内容包括房屋的位置、建成时间、拆迁原因等;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五)被拆迁人登记册,内容包括被拆迁人的基本情况,所住房屋的建筑指标等;
(六)有补偿安置的,提供本行政区域内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证明;
(七)实行产权调换的,由当地县级以上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产权明晰、无权利负担和争议的安置用房证明;
(八)拆迁计划,内容包括拆迁项目的基本情况、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开工时间、竣工时间;
(九)拆迁方案,内容包括补偿安置资金预算、补偿资金的落实、临时周转用房和用于产权调换安置用房的安排、拆迁安全措施等;
(十)责任承诺书,包括对具体拆迁实施、对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办理各项手续、落实安全和环保等措施、妥善处理纠纷等承诺。
第十条 拆迁人用于拆迁补偿安置的存款金额不得低于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70%,拆迁人提供的用于安置的现房价值可以折价计入,但价值不得高于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30%。安置用房的价值依据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确定。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不足部分,由拆迁人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具体期限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拆迁规模、拆迁期限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0日。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由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实行专户储存,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金融机构共同签订协议,实行专款专用。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资金用途的证明,由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拨付。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拆迁单位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核发《
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领取《
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实施拆迁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发放《
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上发布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公告应当载明《
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批准文号、拆迁人、建设项目名称、补偿方式、安置地点、拆迁范围和搬迁期限等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