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城市桥梁遭遇车船撞击等事故,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城市桥梁养护人、城市桥梁管理机构;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二十条 城市桥梁出现塌陷、断裂等突发情形,城市桥梁养护人应当立即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限制车辆、船舶、行人通行,并向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情况危急时,城市桥梁养护人、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可先行采取封桥等紧急措施。
第二十一条 城市桥梁遭遇自然灾害或者人为事故造成损坏时,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城市桥梁养护人等应当采取措施,迅速组织抢修,防止损失扩大。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利用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围栏、吊装、牵拉等施工作业的,由城市桥梁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桥梁下的陆域空间从事搭建建(构)筑物等妨碍桥梁检测与维护活动的,由城市桥梁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安全警示标志残缺、破损、无法辨认的,由城市桥梁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城市桥梁养护人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检测评估的,由城市桥梁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城市桥梁养护人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的,由城市桥梁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城市桥梁养护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故意损坏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