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益性城市桥梁,其养护人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人;已经出让经营权的公益性城市桥梁,在经营期限内,其养护人为经营者;其他城市桥梁的养护人为产权人。
第十四条 城市桥梁养护人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按照城市桥梁养护维修计划安排养护经费;
(二)按照桥梁养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对城市桥梁进行日常安全巡查和养护维修,保持安全警示标志的完好、清晰;
(三)按照有关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安全检测评估;
(四)建立养护维修、检测评估资料信息系统;
(五)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十五条 城市桥梁养护维修作业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保障行人、车辆、船舶通行安全。
城市桥梁养护维修作业应当避让交通高峰时段。紧急抢修时,养护维修作业车辆在确保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可不受时间、行驶路线、行驶方向、交通标志、标线的限制。
第三章 安全检测评估与事故处置
第十六条 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应当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健全城市桥梁安全检测评估制度,监督城市桥梁养护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安全检测评估。
在城市桥梁遭遇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或者车船撞击等事故后,养护人应当进行专项安全检测评估。
城市桥梁安全检测评估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承担。
第十七条 经检测评估,城市桥梁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桥梁养护人应当及时变更承载能力标志,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进行加固等处理。
经检测评估为危桥的,城市桥梁养护人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向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危及通航安全的,还应当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需要封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布封桥通告。
第十八条 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预警和应急机制,制定城市桥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