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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市桥梁安全管理条例

长沙市城市桥梁安全管理条例
(2007年4月27日长沙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6月1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2007年6月20日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7年第6号公布 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桥梁安全管理,确保城市桥梁完好、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交付使用的城市桥梁的安全使用与维护、检测评估、事故处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桥梁是指市区内城市道路上的跨越水域或者陆域供车辆、行人通行的跨江河桥、立交桥、高架桥、人行天桥等建(构)筑物,铁路桥、地下通道除外。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城市桥梁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城市桥梁的安全管理工作。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划、城市管理、公安、地方海事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市桥梁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桥梁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管理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桥梁安全管理工作应当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管理水平。

  对在预防或者处置城市桥梁安全重大事故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安全使用与维护

  第六条 城市桥梁竣工后,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应当参与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桥梁交付使用时,应当按照设计规范设置照明、排水、监控等安全附属设施和限载、限高、限宽等警示标志以及交通(通航)标志,并移交相关资料。

  第七条 船舶通过城市桥梁下的水域时,应当按照桥梁航标设置、航道标准和船舶通行规定,结合通航水位,在限定的航道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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