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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
(鄂政发〔2007〕41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促进城乡统筹发展,进一步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妥善解决农村困难群众的生活困难,构建和谐湖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在全省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以下简称农村低保制度)。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农村低保制度是政府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农村困难群众给予适当生活救助的新型社会保障制度。各地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维护农村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权益、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为目标,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实行政府救助与劳动自救、社会帮扶相结合,突出重点,分类救助,积极筹集保障资金,科学确定保障规模及标准,逐步提高保障水平,促进农村和谐发展。“十一五”期末,在全省普遍建立政策完善、标准合理、资金稳定、管理规范的农村低保制度。
  二、保障标准和保障范围
  (一)保障标准。各地要本着既保障农村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又有利于帮助他们开展劳动自救的原则,综合考虑其困难程度、致贫原因、劳动力状况等因素,科学确定保障标准,合理核定家庭补助水平。农村低保标准原则上不低于国家公布的绝对贫困线标准(2006年国家公布的绝对贫困线为693元),具体保障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维持农村特困群众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居住和就医费用,适当考虑用水、用电、燃料等费用,并参照当地农村群众实际生活水平研究确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省级民政部门备案后执行。农村低保标准随着当地农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逐步调整。
  (二)保障范围。凡我省行政区域内,持有本省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农村困难家庭,均有申请享受农村低保的权利。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和扶养(抚养)关系、共同居住、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主要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岳父母)、配偶、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的直系亲属,正在服兵役人员以及劳教、服刑人员不计入家庭成员。
  当前,农村低保重点保障因病、因残、年老体弱、缺少劳动力以及生存环境较差等原因造成生活常年困难的农村家庭。随着经济发展,逐步将符合低保条件的困难家庭全部纳入保障范围。
  农村困难群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农村低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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