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拆迁人未按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完成搬迁的,不予发放搬迁补助费,每超过5天扣发1个月停产停业经济补偿费,但最多不得扣发超过3个月(含本数)的停产停业经济补偿费。
被强制拆迁的,不予发放搬迁补助费,并扣发6个月停产、停业经济补偿费。
第三十五条 拆迁下列非住宅房屋,不予进行停产停业补偿:
(一)实行货币补偿或一次性房屋产权调换的;
(二)拆迁前已停产、停业的;
(三)被拆迁人同意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
(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按月发放的各项补助费不足半个月的,按半个月计算;超过半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未取得集体土地房屋拆迁通知书,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市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集体土地房屋拆迁通知书: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集体土地房屋拆迁通知书的;
(二)未按集体土地房屋拆迁通知书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的;
(三)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四)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三十九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市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拆迁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拆迁当事人对市拆迁管理机构作出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