宅基地、占用集体土地范围内的地上附着物等的,由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支付补偿费。具体补偿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宅基地以外土地的用途、面积以土地权属证书标注或合法承包合同标明的为准。
第二十一条 拆除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或在批准文件中载明城市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的建(构)筑物、已建新房应拆除而未拆除的旧房、在拆迁暂停期限内被拆迁人进行房屋及附属物等新建、改建、扩建或装修装饰部分以及新种植的青苗、林木、其他经济作物等,不予安置或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其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剩余期限给予补偿。
违法占用集体土地建设建(构)筑物,种植青苗、林木、其他经济作物等的,不予安置或补偿。
第二十二条 除下列情形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也可以选择货币补偿。
(一)国家、省、市政府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及棚户区改造项目;
(二)拆迁房屋附属物、补偿范围内的地上附着物、青苗、林木、其他经济作物等,实行货币补偿;
(三)除本款第五项规定情形外,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未能解除租赁关系,且对拆迁补偿安置意见不一致的,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四)被拆迁房屋的共有产权人对拆迁补偿安置意见不一致的,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五)拆迁从事特种(特殊)行业单位或个人的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未能解除租赁关系的,货币补偿款由市拆迁管理机构办理提存,并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重置成新价格、被拆迁房屋装修和宅基地的区位补偿价格,评估确定补偿金额。
房屋附属物、补偿范围内的地上附着物等,评估确定补偿金额。
估价时点以集体土地房屋拆迁通知书发放之日为准。
拆迁当事人对补偿金额已协商一致的,可不进行评估。
第二十四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结清被拆迁房屋与所调换房屋的差价,并由拆迁人偿还给被拆迁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