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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二)拆迁当事人在拆迁范围以外与他人发生权益纠纷的;

  (三)房屋及附属物、地上附着物等已经灭失的;

  (四)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次申请裁决的;

  (五)违反其他法律法规引起纠纷的。

  第十五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拆迁管理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行政强制拆迁程序参照《吉林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办法》(市人民政府第162号令)的有关规定执行。

  行政强制拆迁所发生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十六条 因征收集体土地补偿标准争议而阻挠征收集体土地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处理。

  拆除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其住用人在拆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罚并予以强制拆除。

  第十七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必须经市拆迁管理机构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承担。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拆迁人实施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必须全部用于拆迁补偿安置,专户存储,并由市拆迁管理机构监管,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拆迁合法房屋,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

  被拆迁房屋的补偿依据,以被拆迁人持有的房屋、土地权属证书为准。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结构、用途,以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为准。房屋权属证书记载不明确的,以房屋档案为准。

  在拆迁暂停期限内,被拆迁人已取得合法建房手续但房屋尚未建设完毕的,被拆迁人应当立即停止建房,已建房屋部分,由拆迁人依据评估结果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征收宅基地以外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等的,由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支付补偿费。具体补偿范围按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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