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建设单位需要拆迁集体土地房屋及附属物、地上附着物等的,应向市拆迁管理机构提交下列资料:
(一)拆迁申请;
(二)建设项目核准文件;
(三)用地批准文件或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相关文件;
(四)规划批准文件或规划部门出具的相关文件;
(五)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六)安置用房或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已足额存储的证明文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市拆迁管理机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建设项目,发放集体土地房屋拆迁通知书。
市拆迁管理机构应将通知书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予以公告。
第六条 征收集体土地时实施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由拆迁人拟定,报市拆迁管理机构批准后执行。
占用集体土地时实施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由拆迁人拟定,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市拆迁管理机构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
(一)拟拆迁范围内房屋及附属物、地上附着物等普查、资金测算及保障情况;
(二)拆迁计划、拆迁时限;
(三)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及过渡期限;
(四)产权调换房屋的安置地点、标准、安置时间等情况。
第八条 规划部门确定集体土地拆迁界限后,市拆迁管理机构按照规划批准的拆迁界限,核准拆迁范围;并根据实际情况核准拆迁期限。
拆迁人必须在拆迁通知书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拆迁。拆迁界限需要变更的,拆迁人必须到规划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按变更后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拆迁管理机构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市拆迁管理机构应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九条 拆迁人必须委托具有拆迁资质的单位实施拆迁,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订立拆迁委托合同,并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市拆迁管理机构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