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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农村乡镇消防队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乡镇消防队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农村乡镇消防队队伍建设所需经费列入乡镇的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和社会发展逐年加大财政投入,保障农村乡镇消防队各项业务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十一条 农村乡镇消防队不得随意减少执勤力量,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减少时,应报请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农村乡镇消防队执勤器材装备和人员,因故失去执勤能力时,乡镇人民政府应立即向县区人民政府报告,并应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调整补充。
  第十三条 农村乡镇消防队坚持“从严治队、严格训练、严格要求”的方针,建立健全计划、检查、考核、总结、奖惩等必要的制度。
  第十四条 农村乡镇消防队业务训练和执勤备战参照公安消防队管理和执勤训练规定,规范队伍管理和执勤训练。
  第十五条 农村乡镇消防队的消防车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不得用于与消防和抢险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十六条 农村乡镇消防队在防火巡查、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有权要求有关单位或个人及时改正;对不改正的,应当报告公安消防机构或当地公安派出所处理。公安消防机构或当地派出所接到报告核实后,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消除隐患。
  第十七条 农村乡镇消防队接到火灾报警或公安消防机构出动指令后,必须立即携带器材装备赶赴现场进行灭火救援,并服从公安消防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十八条 消防车在执行火灾扑救或其它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时,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可以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
  第十九条 农村乡镇消防队参加责任区火灾扑救或者其它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参加责任区以外的火灾扑救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定后由起火单位给予补偿;起火单位无能力补偿的,由起火单位所在地乡镇政府给予相应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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