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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办法

  第三十条 按《担保法》规定,国家机关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担保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担保人。

  第三十一条 保证担保人为借款人提供的贷款担保为不可单方撤销的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第十章 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二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有担保合同的,还需经担保人同意并签订有关变更担保合同),变更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或监护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三十四条 保证担保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时,借款人须提供新的保证担保人。经管理中心认可后,重新签订保证合同。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按合同规定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后,贷款人应将抵(质)押人用作抵(质)押的抵(质)押物权利凭证退还借款人,借款合同随即终止。

  第三十六条 由于不可抗力或因国家建设需要,将已设定抵押的住房列入拆迁范围的,借款人应及时通知管理中心,用拆迁所获房产或其他房产作为抵押,重新签订抵押合同。

  第三十七条 借款人在借款期内出售用贷款所购住房的,需经管理中心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抵押变更手续后才能出售,收回的售房款,首先用于归还贷款本息。

第十一章 债权保护

  第三十八条 借款人应恪守信用,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月归还到期的贷款本息。逾期者,对逾期部分,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加收罚息。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贷款人有权处分抵(质)押物。

  (一)借款人、保证担保人连续六个月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或者借款合同期满,借款人、保证担保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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