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贷款质押
第二十三条 贷款质押是贷款人以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的贷款人认可的、符合规定条件的权利凭证作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质押物。可作为质押的质押物包括:国库券、国家重点建设债券、金融债券、AAA级企业债券、个人定期储蓄存单等有价证券,其中个人储蓄存单必须是贷款人系统内的存单。
第二十四条 贷款人与出质人签订质押合同后,出质人应将权利凭证交付贷款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贷款质押率不得超过质押物面值的80%。
第二十五条 贷款人应妥善保管质押物,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权利凭证灭失或损毁的,贷款人应承担责任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在质押期间,有价证券到期需兑现,兑现后借款人可选择以下方式处理:
(一)到期兑现用于提前清偿贷款;
(二)转换为定期储蓄存单继续用于质押;
(三)用管理中心和贷款人认可的等额债券、存款单调换到期债券,转为质押。
第二十七条 质押期间,出质人对用作质押的有价证券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
第九章 贷款保证
第二十八条 贷款保证是贷款人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本息时,承担连带责任作为发放贷款的保证担保。
借款人用贷款购买期房的,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前,由售房单位实行阶段性保证担保,保证担保人应在贷款人处开设保证金账户并与管理中心签订阶段性保证担保合作协议,根据保证担保人的资质和信用度,按贷款总额的10%-30%缴存保证金。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办理的阶段性保证担保贷款,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抵押手续并将《房屋他项权证》交给贷款人转为抵押后,售房单位保证担保责任同时解除。
保证担保人必须具有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能力、诚实守信。法人作为保证担保人的,应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