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使用本人的执业证和执业印章;
(六)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七)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三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证执业活动的质量,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接受继续教育,不断提高执业水准;
(三)在本人执业活动所形成的有关报告上署名;
(四)维护国家、公众的利益和受聘单位的合法权益;
(五)保守执业活动中的秘密;
(六)不得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
(七)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执业;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继续教育
第二十四条 继续教育按照注册类别分类进行。
注册安全工程师在每个注册周期内应当参加继续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48学时。
第二十五条 继续教育由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按照统一制定的大纲组织实施。继续教育应当由具备资质的一、二级煤矿安全培训机构承担。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对申请注册的人员进行资格审查,颁发执业证和执业印章。
第二十七条 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对重庆市范围内煤矿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发现申请人、聘用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申请人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二十九条 未经注册擅自以煤矿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根据《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
三十条之规定,由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