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聘用单位被吊销相应资质证书的;
(四)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第十七条 执业证颁发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执业证和执业印章收回,并办理注销注册手续:
(一)注册安全工程师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有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未申请重新注册或者变更注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执业
第十八条 煤矿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执业范围包括:
(一)煤矿安全生产管理;
(二)煤矿安全生产检查;
(三)煤矿安全评价或者安全评估;
(四)煤矿安全检测检验;
(五)煤矿安全生产技术咨询、服务;
(六)煤矿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技术服务。
第十九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由聘用单位委派,并按照注册类别在规定的执业范围内执业,同时在出具的各种文件、报告上签字和加盖执业印章。
第二十条 煤炭生产经营单位的下列安全生产工作,应有注册安全工程师参与并签署意见:
(一)制定煤矿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作业规程;
(二)排查煤矿事故隐患,制定整改方案和安全措施;
(三)制定煤矿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计划;
(四)选用和发放煤矿劳动防护用品;
(五)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六)制定煤矿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救援预案;
(七)其他安全生产工作事项。
第二十一条 聘用单位应当为注册安全工程师建立执业活动档案,并保证档案内容的真实性。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注册安全工程师称谓;
(二)从事规定范围内的执业活动;
(三)对执业中发现的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参加继续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