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办法所指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和抚养关系的人员。具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认定,并以公安部门制发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作为核定依据。
第六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人员:
1.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已享受五保供养的不在此范围);
2.因家庭成员患病导致家庭生活常年困难的;
3.家庭主要劳动力严重残疾导致家庭生活特殊困难的;
4.因生存条件恶劣,自身无法维持基本生活、常年贫困的;
5.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的特殊困难农户。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1.家庭成员有使用移动电话、摩托车(或非经营性机动车辆)、计算机等非基本生活所需品的;
2.三年内自建住房(危房修缮除外)、购买商品房或婚、丧、嫁、娶大操大办造成家庭困难的;
3.因赌博、吸毒、嫖娼等违法行为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
4.安排子女择校就读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进入收费学校就读的;
5.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在校就读学生除外),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生产劳动的;
6.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无特殊原因连续两次不按时领取低保金的,或不按规定参加低保待遇年度审核的;
7.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认定不能享受低保待遇的。
第八条 农村低保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需的衣、食费用,适当考虑用电、燃料等所需费用确定,实行差额保障。
1.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和呈贡县、安宁市低保标准暂定人月均补差60元;
2.宜良县、石林县、晋宁县低保标准暂定人月均补差50元;
3.嵩明县、富民县、寻甸县、禄劝县、东川区低保标准暂定人月均补差40元。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农村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的变动,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适时调整低保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