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其他按照合同约定或依法可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一)因不可预见原因,无法继续租用房屋的;
(二)经鉴定承租房系危房的;
(三)出租人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维修的;
(四)合同约定或依法可以提前解除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经出租人同意房屋承租人可以将租赁房屋的一部分或全部转租给第三人,出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得收益。
第二十五条 房屋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当签订转租合同,并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六条 转租房屋的租赁期不得超过原订出租合同的租赁期。
转租期间,如原订租赁合同发生变更、解除或终止的,转租合同应当作出相应的变更、解除或终止。
第二十七条 房屋租赁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接受当地县级建设、公安、工商、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不得拒绝、阻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一)因不可预见原因,无法继续租用房屋的;
(二)经鉴定承租房系危房的;
(三)出租人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维修的;
(四)合同约定或依法可以提前解除合同的其他情形。经出租人同意房屋承租人可以将租赁房屋的一部分或全部转租给第三人,出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得收益。房屋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当签订转租合同,并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备案手续。转租房屋的租赁期不得超过原订出租合同的租赁期。转租期间,如原订租赁合同发生变更、解除或终止的,转租合同应当作出相应的变更、解除或终止。房屋租赁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接受当地县级建设、公安、工商、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不得拒绝、阻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当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部《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