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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建设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城镇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十四条 开展房屋租赁活动的个人,应当到当地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证》后,方可进行房屋租赁。
  开展经营性房屋租赁活动的单位,在当地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证》后,应当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依法纳税。
  对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出租,应保持其住宅用途,不得用于商业性和生产性用房。
  第十五条 出租人在出租房屋时应当与当地公安派出所签定治安责任保证书,并积极配合当地公安派出所督促承租人办理暂住人口登记手续或协助查验暂住证。
  承租人应当主动接受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居民委员会的管理。
  当地建设、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应不定期相互通报有关房屋租赁登记信息,实现房屋租赁登记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出租人对租赁房屋未取得合法的产权证书或经营权证书;
  (二)房屋产权有争议,尚未最终确权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全体共有人同意的;
  (四)房屋抵押期间未取得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不符合居住安全标准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出租人对租赁房屋未取得合法的产权证书或经营权证书;
  (二)房屋产权有争议,尚未最终确权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全体共有人同意的;
  (四)房屋抵押期间未取得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不符合居住安全标准的,
  (六)违章违法建筑;
  (七)已公告为拆迁对象的房屋;
  (八)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租赁行为。
  第十七条 出租人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并可以预收房屋租赁保证金,保证金不得超过月租金的2倍。
  第十八条 承租人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金额向出租人交纳租金,按约定期限不能足额交纳或逾期未交者,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未约定的,应按所欠租金3%承担违约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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