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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建设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城镇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房屋租赁合同应当具备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金价款与支付方式、养护修缮、违约责任和当事人权利义务等条款。
  第六条 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满后需要继续承租原房屋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满后需要继续承租原房屋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七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条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国家建设拆迁等原因致使房屋租赁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的。
  第九条 当事人一方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使另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责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三章 租赁登记

  第十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房屋租赁证》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印制。
  第十一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到当地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变更、解除或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在行为确定之日起10日内到当地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和证件:
  (一)房屋租赁登记申请书;
  (二)出租人持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使用权证或其他有效证件;
  (三)房屋租赁合同;
  (四)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证件。
  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登记申请及有关材料、证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审查合格的予以登记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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