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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建设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城镇住宅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五章 物业服务收费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委员会在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时,按照物业管理企业提供服务水平,参照当地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和物价部门制定的标准协商确定。

  在已委托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内,已购买商品房取得产权后尚未入住的业主,减半缴纳物业服务费;尚未售出的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一定比例缴纳物业服务费,具体比例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受供水、供电、通讯、光纤网络等企业的委托,代收水、电、通讯、有线电视等费用的,由委托企业按代收总费用的一定比例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代办服务费,具体比例由双方协商,但不得向业主或者使用人另收代办服务费。

  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为业主或者使用人提供代请家政服务人员或者钟点工、清洗家用电器、代购商品等专项特约服务,并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或者使用人协商收取特约服务费。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承担住宅法定保修期内的保修义务的,应当将保修费用交由物业管理企业按规定使用。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经费的收取和使用,应当统一管理、专款专用。对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实行筹金制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年度向物业业主和使用人公布。对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实行包干制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不向物业业主和使用人公布。

  第三十七条 业主未按物业服务合同规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的,应当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出面协调解决,超过两个月仍不缴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拒绝为其提供服务,并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诉或向司法部门依法起诉。

  对业主确因家庭生活困难、享受低保的,物业管理企业可适当减免其物业服务费。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不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或者因管理不善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业主委员会可依法要求其按照合同提供服务,或者依法向当地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投诉,要求其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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