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管理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业主大会成立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产权证书移交给业主委员会,仅供物业管理企业使用;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物业管理用房转让、出租或者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服务,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签定物业服务合同,并将住宅小区的工程建设资料移交给物业管理企业。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管理事项、管理权限、管理期限、管理费用、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合同变更与解除等条款。物业服务合同应当使用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示范文本,并报当地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合同中应当约定下列事项:
(一)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各类管道、线路的使用管理、维修和更新;
(二)保洁服务、绿化服务、保安服务、车辆管理;
(三)住宅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
(四)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二十五条 出售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购房者按购房款3%、房地产销售商按售房款5%的比例提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及设备重置、改造、更新。
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管理使用,按照财政部、
建设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执行。
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由业主委员会在每年定期召开的业主大会上向全体业主作具体说明。
第二十六条 住宅自用部位、自用设备超过法定保修期后的维修、更新,由业主或者使用人负责,费用自理。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超过法定保修期后的维修、更新,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其费用在住宅共用部位维修基金、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中列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