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包括:
(一)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收取物业服务费;
(二)依据当地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代办服务费;
(三)依法开展多种经营活动和特约有偿服务;
(四)有权制止违反本住宅区《业主公约》和物业服务合同的行为;对造成共用设施设备损坏的,有权要求赔偿;对严重违反《业主公约》和物业服务合同的行为,有权依照《业主公约》和合同约定及时予以处理,或者交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住房前,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但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建筑面积不超过5万平方米的,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服务。前期物业服务费用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不得变相向购房者收取物业服务费。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明确前期物业服务内容、服务费用、物业保修范围和时限、违约责任等物业管理具体事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住房时,应当公告并告之购房者物业服务的标准、收费等相关事项。
第十九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应当到新成立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终止。
第二十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当地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监督指导下,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工程建设资料:
(一)住宅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及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住宅地下管网结构图;
(四)有关设施设备的使用和维修技术资料;
(五)依法签定的房屋质量保证协议;
(六)物业管理必需的其他工程建设资料。
第二十一条 商品房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总建筑面积0.3%的比例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提供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但最低不低于50平方米、最高不超过300平方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