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建设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城镇住宅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藏建房〔2006〕102号)
各地(市)建设局:
为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物业服务中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等各方行为,在认真调研和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结合我区实际,制定了《西藏自治区城镇住宅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区建设厅住宅与房地产业处反馈。
联系电话:6828411(0891)
西藏自治区建设厅
二○○六年十月十一日
西藏自治区城镇住宅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镇住宅物业管理,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住宅小区,根据《
物业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物业,是指城镇和工矿区内的住宅及其配套的共用设施设备和公共场地。
第三条 住宅物业实行属地化管理。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城镇住宅物业管理的宏观指导和监督;各地(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住宅物业服务的具体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规划(土地)、工商、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活动实施监督、指导。
第四条 住宅小区的物业由业主通过招投标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专业服务管理,也可以实行业主自行管理。
对新建住宅小区,原则上应当实行物业管理。
第五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对住宅的所有权、使用权以及对配套共用设施设备和公共场地、绿地依法共同享有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章 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 城镇住宅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住宅出售单位召开业主大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