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享有继续教育机会;
(七)要求获得相应劳动报酬;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五条 注册建造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规范、执业纪律;
(二)执行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三)在授权范围内进行执业;
(四)不得涂改、转让、出租、出借《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执业信息卡或执业专用章。
第十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申请建造师注册的人员,在申请初始注册、续期注册、变更注册、专业增项注册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自治区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对于已经续期注册、专业增项注册、变更注册的,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收回执业专用章。
第三十七条 未经注册,以注册建造师名义执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注册建造师同时在两个及以上企业执业的,自治区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并收回执业专用章。
第三十九条 建造师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自治区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并收回执业专用章。
第四十条 注册建造师因过错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停止执业一年;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自治区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三年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四十一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部《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相应处罚;
第四十二条 注册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建造师注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